(2017)陕0825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薛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80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男,汉族,无业原告边某某与被告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乔嘉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薛某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乔嘉桢于2016年10月8日因意外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为乔嘉桢担保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乔嘉桢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薛某作担保,借款后乔嘉桢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薛某辩称,借原告钱属实,但被告是担保人,借款人已经去世,利息清偿到什么时候被告不清楚。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薛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乔嘉桢向原告边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薛某作担保。乔嘉桢借款后将借款的利息清至2016年4月6日,后借款人乔嘉桢因意外去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边某某诉被告薛某保证合同之诉,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印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支付,也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的月利率,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薛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之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