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91号通联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龚兴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梅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联合西路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建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兴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东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284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建经贸公司与东远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成诉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福建经贸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后中兴公司、东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框架协议中东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转给中兴公司,合作条款以框架协议为原则,如有冲突以框架协议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不承继东远公司在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实属错误。本案应由福建经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福建经贸公司、中兴公司、东远公司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框架协议福建经贸公司和东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转为福建经贸公司和中兴公司的经营活动,原东远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的责任、义务不变。该《合作协议》未就管辖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框架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东远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友妹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齐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