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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39张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修理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张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凯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帝都大酒店门前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路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被告人张凯因采取措施不当摔倒,致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凯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凯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凯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凯静脉血样等物证;2.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路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凯的供述;5.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凯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