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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害人张旭在十堰市张湾区昌某国际物流园工地碰到被告人李大,张某以其妻子吴某某与被告人李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持晾衣竿殴打被告人李大的手部、背部,被告人李大被打后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殴打张某头部、左侧眼部,致张某受伤。接着张某又用拳头殴打被告人李大左侧脸部。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头皮血肿、左眉弓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1.啤酒瓶、啤酒瓶碎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李大、张某身份详细信息,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熊某1、熊某2、钱某,4、范某,4、吴某,4等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害人张某先用晾衣杆打被告人李大,是导致被告人李大将其打伤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人李大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