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何从有与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茂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从有,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茂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363号原告:何从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何晓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洪,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茂江,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何从有与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曾茂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从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被告华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从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运费欠款15000元;2、由二被告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损失(至起诉时为6602.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会理县新发镇铜厂村的选矿厂及配套生活区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又转包了该工程。二被告在该工程中需使用车辆运输土石方,而原告在经营货物运输。于是原告就按第二被告的安排在其承建工地上拉运土石方。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除已付运费外,尚欠原告运费15000元。第二被告以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个人双重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亲笔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后来被告却不按承诺付款,并一再推诿,至今都未向原告清偿欠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决。被告华浩公司辩称,案涉的运输关系及欠款均与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本案中,曾茂江系分包人,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对其授权允许其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中,向被答辩人租赁运输车辆的系曾茂江个人,出具欠条也是曾茂江个人,故作为案涉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答辩人和曾茂江,根据《合同法》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被答辩人就案涉运输合同只能向曾茂江提起诉讼。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茂江辩称,原告在兴隆选厂工地拉运土石方是事实,欠条是我所打,是我个人行为,与华浩公司无关。我现在申请执行兴隆选厂300余万元工程款,等执行款项到位,我立即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应当承担。另外,如要牵涉华浩公司,我就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会理县兴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将其位于会理县新发镇铜厂村的选矿厂及配套生活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浩公司承建,被告曾茂江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何从有在工地上拉运土石方。2012年12月19日,曾茂江以“四川华浩建司曾茂江”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从有工地上拉运土石方运费,经结算后下欠运费壹万伍仟元正。”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运费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另查明:因兴隆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华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会理县新发镇铜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隆公司选矿厂及配套生活区建筑工程系被告华浩公司的中标工程,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曾茂江是华浩公司在兴隆公司的选厂、生活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曾茂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在工地上拉运土石方,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华浩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华浩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曾茂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曾茂江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延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从有运费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以上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从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从友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四川华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就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