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强与被告高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44号原告,胡国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芦山县芦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英,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芦山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高维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原告胡国强与被告高维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程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支模工程款7982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包修建芦山县芦阳镇南街15户、东街1户、思延1户共17户居民房,因建设业务需要,被告将广福苑小区中的6户的支模工程交付原告承揽施工。201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工单项工程承揽合同》,后以此合同为标准原告继续为被告承揽施工其他11户。截止2016年10月底,原告依约组织模工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模工清单》,《模工清单》载明原告承揽施工支模的17户民房的支模平方和单价,按地平方计算的支模工程总价款为914440元,已预支834615元,仍差欠原告79825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被告高维友辩称:1.因业主验收原告单项承包模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未收到劳务尾款,被告已于2017年2月8日起诉付生江、高山,请求给付工程劳务款,但至今判决未下。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支模工程劳务款的92.5%,余款双方口头协议业主结算完后一并支付。2.原、被告双方均是包工头,没有合法施工资质,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承建杨维东,张守群,田光玉,黄建蓉,付生江,高山,顾西敏,杨维康,周聪,洛成军,广福宛,郑丹,李素容,高绍明,马永双,XX,李国强,高小平17户统规自建房,因建设业务需要,被告将广福苑小区的6户的模工支模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15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模工单项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广福苑小区住宅楼6户的模工支模工程,该支模工程以展面计算,每平方米35元,坡屋面加5元,每层混凝土浇注完二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量的60%,尾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后,被告将其余11户中的模工支模工程也交付给原告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参照《模工单项承揽合同》标准执行。2016年11月,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34615元,剩余工程款79825元未支付。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模工清单》载明“杨维东45×110=59950张守群546×115=62790田光玉557×115=64055黄建蓉529×115=60835付生江894×110=98340高山813×110=89430顾西敏390×115=44850杨维康565×110=62150周聪569×110=62590洛成军314×110=34540广福宛2006×115=230690郑丹402×110=44220合计914440已支834615高维友2016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模工单项承揽合同》、《模工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查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和口头签订了《模工单项承揽合同》,双方因此设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该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余款的给付时间为业主付款时和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维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国强支付支模报酬79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高维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