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足林、唐近货等与刘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刘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85号原告:赵足林,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唐近货,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舒小兵,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贝,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为反诉;代为和解;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与被告刘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被告刘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三原告的劳务工资10900元;2.由被告刘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三原告及其同乡等跟随被告刘贝到宁夏中卫的一处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工程做完后,刘贝一直拖欠三原告的工钱。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还保证尽快将钱付给三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劳务工资。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贝辩称,被告与三原告之间已达成口头承包协议,三原告中途走人,在工程没有完工情况下就离开了工地,被告进行了维修、后期处理,花费了必要的费用,应予冲减。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欠条上有的注明维修待算,应待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正式结算后再进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刘贝向三原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施工现场记录,该证据属被告自己单方制作施工现场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受被告刘贝雇请到宁夏××自治区中卫市的一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经结算,2016年2月4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三原告劳务工资10900元的欠条。后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受被告刘贝雇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贝提供劳务后,被告刘贝理应及时向三原告结清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劳务报酬未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刘贝支付劳务报酬10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三原告在工程没有完工情况下就离开了工地,被告进行了后期维修处理,花费了必要的费用,应予冲减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贝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劳务报酬合计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刘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 丹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附证据目录:1、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唐近货、舒小兵公民身份证;赵足林、舒小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赵足林、唐近货、舒小兵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贝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刘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贝欠三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2、被告刘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施工现场记录。证明三原告做的工程里存在质量问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