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FB0E**的轿车沿襄阳市松鹤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松鹤路与长虹路交汇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87mg/100ml,胡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龚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