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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欢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掇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掇刀大队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欢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422号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刘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欢的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