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岳成龙与吉林省东方林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成龙,吉林省东方林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岳成龙,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佳木斯市桦川县滨江花园。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林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成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林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纠纷执行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吉林省东方林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3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