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5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继军、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继军,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亚云,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继军,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4018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巷。法定代表人: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亚云,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竺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施继军与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亚云、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天竺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亚云、竺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施继军执行款251000元,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执行款58000元,尚欠执行款193000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