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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苟千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华,苟千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27执84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03月,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两河乡,务农。被执行人:苟千秋,男,汉族,生于1979年01月,四川省小金县人,住四川省小金县美兴镇,务农。本院在执行王明华与苟千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明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22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 懋 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仁青达尔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 青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