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杰,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3时40分许,被害人程某骑电动车途经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国兴石材”门口处时,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擦碰,在程某与牵引车司机在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期间,先前因醉酒躺在路边睡觉的被告人林杰听到动静后便起身上前,在推拉牵引车司机无果后,便无故辱骂被害人程某,并击打程某的脸颊、鼻子等部位,外伤致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杰家属已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程某人民币五万元,程某亦对林杰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杰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林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林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由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林杰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