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姜波与江秀丽杨廷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刘明成,江秀丽,杨廷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941号原告:姜波,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成,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江秀丽,女,土家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杨廷考,男,1965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姜波与被告刘明成、江秀丽、杨廷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成、江秀丽、杨廷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明成、江秀丽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2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2.被告杨廷考对其中于2014年9月1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明成称修建邓阳坳至水银厂的公路需要资金,经被告杨廷考介绍,向原告姜波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杨廷考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明成称去河北联系修桥事宜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明成、江秀丽、杨廷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刘明成向原告姜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姜波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1日归清,被告杨廷考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明成银行转账10万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廷考书面承诺在被告刘明成将上述1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明成向原告姜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姜波现金贰万元整,一个月归清。2014年12月6日,原告姜波现金取款2万元。经本院释明,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法获得支持,原告则请求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明成与被告江秀丽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明成先后向原告姜波借款10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条》。原告姜波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明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姜波请求被告刘明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姜波主张与被告刘明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姜波主张被告刘明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2月11日,被告杨廷考自愿在被告刘明成将10万元(原告姜波于2014年9月11日出借给被告刘明成)借款本息还清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明成、江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明成、江秀丽、杨廷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成、江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廷考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明成、江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波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明成、江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