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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孙先胜、余道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孙先胜,余道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73号原告:刘春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孙先胜,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余道纯,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刘春华与被告孙先胜、余道纯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被告余道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买地基款25万及逾期还款利息1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万元(25万元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25万元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先胜签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咸安区双峰路294号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5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孙先胜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被告孙先胜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两被告却迟迟未为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土地权属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利用地基建房,为此,经双方协商,2013年7月3日被告余道纯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被告主观原因不能交付地基则按转让款25万元的双倍返还50万元给原告,如因客观原因不能交付地基则除返还25万元转让款外,另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然因种种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过户手续,为此,原、被告协商终止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孙先胜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15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欠条,2015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地基转让款2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余道纯又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13日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余道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购地基因客观原因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退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手头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清欠原告款项,请求协商分期还款。被告孙先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向本院口头表示欠原告款属实,并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先胜、余道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春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终止买卖合同,被告承诺退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先胜、余道纯退还原告刘春华购地基款25万元,承担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3万元,扣除已还的4万元,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39万元。此款限被告孙先胜、余道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孙先胜、余道纯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刘春华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购地基款25万元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孙先胜、余道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