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利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曹利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严顺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浩,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利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文创展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确认华文创展公司与曹利浩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底薪5482.76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96.19元。4.不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利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有事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存在争议,华文创展公司认为曹利浩自动旷工近一个月,才告诉华文创展公司要离职,华文创展公司也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故法院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文创展公司应向曹利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曹利浩的突然离职,让华文创展公司在找员工的时间是措手不及,给华文创展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而且华文创展公司已经在曹利浩离职的时候结清了各项款项,和曹利浩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纠纷。故华文创展公司不该赔偿曹利浩各项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华文创展公司赔偿曹利浩各项损失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实际的。曹利浩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华文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华文创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华文创展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华文创展与曹利浩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底薪5482.76元;3.不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96.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华文创展公司成立时间,根据营业执照显示,华文创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2.关于曹利浩入职及工作情况,曹利浩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0日入职,约定工资构成包括底薪3000元及提成,正常出勤至2016年2月17日,华文创展公司仅支付了二笔提成,底薪未支付,其以拖欠底薪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示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华文创展公司表示曹利浩完成20000元营业额则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提成,未完成则为底薪1750元+提成,秘书曾给过曹利浩工资现金2822元,曹利浩曾于2016年1月22日开始旷工,2月16日突然收拾东西就走了,旷工3日公司即视为自动离职,并出示了业绩表、考勤统计表、员工存款表予以佐证。曹利浩主张上述证据均没有其签字,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是签字记录考勤。一审法院认为,华文创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故双方应自此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就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存在争议,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但华文创展公司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故法院采信曹利浩所述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3000元及提成、欠付底薪、出勤至2016年2月17日内容。因此,华文创展公司应向曹利浩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底薪及2016年1月14日至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曹利浩主张口头与华文创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文创展公司主张系曹利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法院推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文创展公司应向曹利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利浩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利浩工资5482.76元;三、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利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6.19元;四、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曹利浩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至二月十七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五、驳回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文创展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就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存在争议,曹利浩自动旷工近一个月,才告诉华文创展公司要离职,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且华文创展公司已经在曹利浩离职的时候结清了各项款项,故华文创展公司不该赔偿曹利浩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华文创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由于曹利浩自动旷工造成的合同解除,且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曹利浩就解除劳动关系,结清各项费用形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华文创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文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文创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郑吉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爽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