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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英军,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880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国,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英军。被告:周英国。被告:方连祥。被告:周玲。被告:王汉停。被告:朱荣贞。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商行)诉被告周英军、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国、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军、周玲、王汉停、朱荣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英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8.35元、利息及复利19910.9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119849.25元;2、判令被告周英军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3、判令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下属的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与被告周英军签订了(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英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下属的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与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签订了(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英军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提取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下属的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周英军的账户(账号:90×××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周英军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16.18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45.47元,其余借款被告周英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代被告周英军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却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周英国辩称,我是2014年8月28日去签的字,但是涉案借款2015年到期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我认为借款已经还上了;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我去签字的时候保证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空白的,我就保了一年。被告方连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有意见,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我去签字的时候保证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空白的。被告周英军、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西宋支行与被告周英军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与被告周英军签订的(垦利西宋)个借字(2014)年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为周英军,贷款人为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借款用途为油品销售,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以上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1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垦利西宋高保字2014年第145号。在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与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签订的(垦利西宋)高保字(2014)年第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债权人为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周英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被告周英军在№03913344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后,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向被告周英军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发放到了周英军在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开立的90×××15账号上),№03913344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合同号为2014-145,贷出日为2014年8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利率为10‰。后被告周英军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6.18元、于2015年9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5.47元,并陆续偿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9938.35元及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主张以9993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数额为19910.9元;同时主张以99938.3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由各被告一并向原告付清。经质证,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均称对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利西宋)个借字(2014)年第145号《个人借款合同》、(垦利西宋)高保字(2014)年第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3913344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周英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系原告垦利农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垦利农商行西宋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周英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英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因此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英军追偿。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英军、周玲、王汉停、朱荣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38.35元、利息及复利19910.9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上合计119849.25元。二、被告周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99938.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英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周英军、周英国、方连祥、周玲、王汉停、朱荣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王现海人民陪审员  黄士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