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36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光,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田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在被告处所开信用卡无欠款;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通过95533查询原告的征信后得知原告名下的信用卡账户欠款16736.00元;2016年5月,原告账户被扣款3000元后,信用���欠款又变为27857.00元。原告在此期间未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任何消费,但被告却将原告列入失信名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交易记录。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所开征信卡无欠款,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错误将原告的征信列为失信状态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建行德阳分行辩称:1.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恰恰证明其欠我方信用卡2万多,是自相矛盾;2.原告李勇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查的是2013年以前的欠款,而我们提交的证据以及欠款明细是根据李勇2013年以前的消费记录计算的,李勇在消费了信用卡之后就一直没按期归还,所以才会累计到2万多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李勇仍尚欠我方本息共计29054.4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开了信用卡一张并透支,被告催款并陆续扣款。中��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原告所开前述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截至2016年4月,已变成呆账,余额16736”。抬头为“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清单显示“本期新增金额29117.59元,5月全部应还款项29117.59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截至起诉之日所持信用卡是否无欠款。原告认为,自己未使用该卡进行过消费,仅一个月信用卡欠款余额就差异这么大,该信用卡账户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存在差错,要求被告出具交易明细。被告认为,原告在消费了信用卡之后就一直没按期归还,征信中心数据显示的是2013年9月之前的欠款,之后是被告根据消费记录计算的数据,目前原告欠款累计2万多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信用卡截至起诉之日无欠款,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截至起诉之时信用卡无欠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江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