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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辛时顺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等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时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时顺,男,汉族,1935年8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尧,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嘉川,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廷贵,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世明,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汪鹏,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钱燕,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时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涪陵区综合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国土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辛时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XX居委XXXXX号,建筑面积约为25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0年9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0]831号《关于涪陵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其中同意征收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1组、2组、6组等的部分土地。随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并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辛时顺的前述房屋在该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因分歧较大,辛时顺户至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4月7日,XX街道办以辛时顺的前述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组织人员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搬离物品制作了清单。同日,XX街道办为辛时顺户安排了两套过渡周转房,并将辛时顺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搬到该过渡周转房内。辛时顺及其家庭成员在该过渡周转房内居住至今。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XX街道办对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XX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应认定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该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XX街道办2016年4月7日对辛时顺位于涪陵区XX街道XX居委XXXXX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辛时顺上诉称: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XX街道办与涪陵区综合执法局、涪陵区国土局共同实施,一审判决仅认定系XX街道办实施,未确认涪陵区综合执法局、涪陵区国土局为违法行为主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XX街道办、涪陵区综合执法局、涪陵区国土局强制拆除辛时顺XXXXX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XX街道办答辩称:涉案房屋系XX街道办拆除,涪陵综合执法局和涪陵区国土局只是配合协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涪陵区综合执法局答辩称,该局既未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也未参加对该房屋强制拆除,该局只是到场配合协助、维持秩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涪陵区国土局答辩称,该局既未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也未参加对该房屋强制拆除,该局只是到场配合协助、维持秩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而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XX街道办作出并组织实施,涪陵区综合执法局和涪陵区国土局只是作为协办单位到场协助,因此,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街道办承担。在XX街道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XX街道办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辛时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时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晓琪审判员  喻伦泰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