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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贾伟与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760号原告:贾伟,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飞,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贾伟与被告杨飞、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俊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飞、被告沈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飞、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6万元,合计37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飞、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酒店经营临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一个月利息10万元),期满一次性归还本息。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徐州煤建支行转账汇款200万元给杨飞。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飞、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以此拖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过高,因此原告贾伟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放弃,同时要求按照24%年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截止于起诉日,被告杨飞、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76万元,并请求按照年利率24%判令其支付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同时,沈俊丽与被告杨飞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杨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俊丽的起诉。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共同辩称:本笔借款属于被告徐���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杨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年后,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杨飞承担担保责任,让其在签名前加上了“借款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杨飞表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1月19日,利息为10万元整,借条中加盖有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徐州煤建支行转账汇款200万元至被告杨飞的账户。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杨飞主张过权利。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杨飞签名之前的“借款人”字样是在借款发生后一年后作为担保人添加的;对于通话录音,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飞系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飞以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利息壹拾万元整。期限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款人: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当日,原告贾伟通过交通银行徐州煤建支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杨飞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手机通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杨飞”签名之前的“借款人”字样系后来添加,被告杨飞称添加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其本人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飞系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公司,收据中亦加盖了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与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被告杨飞的要求交付了出借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理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杨飞”签名之前的“借款人”字样虽系事后添加,但是被告杨飞本人书写,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杨飞虽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意见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飞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本息金额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届满,被告杨飞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份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借条上添���“借款人”,原告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其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2016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飞索要欠款,被告杨飞对该债务未作否认,并表示其对外债权实现后再行偿还原告债务。其在此次通话中已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庭审中其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如意家园��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0元,公告费235元,合计37115元,由被告徐州如意家园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培人民陪审员  吴刚人民陪审员  季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琴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