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予英、迟中等与万正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予英,迟中,万正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427号原告陈予英,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迟中男,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万正涛,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陈予英、迟中男诉被告万正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予英、迟中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正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予英、迟中男诉称: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由万正涛一次性交纳3个月房租,每月600元,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现在又到收款时间(2016年10月18日)打被告电话打不通,用别人电话打,打通了他不接,人也找不到,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家,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合同,收回自己的房子,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房屋归还时欠的房租款。水电费、物业费、违约金(1000元),法院的一切费用由万正涛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自2016年10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租金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正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迟中男(甲方)与万正涛(乙方)签订租房合约一份,内容如下:租房时间: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一年签一次续约合同,如果有任何变动,双方都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后,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房租每月600元,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乙方负担。乙方一次性缴纳房租3个月,甲方出具收据。据原告描述,被告万正涛支付了2016年4月18日至10月18日的房租,之后没有再支付房租。根据二原告出示的房产证明,租赁房产位于廛河区启明东路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予英。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自2016年10月18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月租金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万正涛与原告迟中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每月600元,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予英,陈予英作为原告起诉,说明其认可授予原告迟中男房屋出租的权利。被告万正涛未到庭,无法证明其交付了自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房租,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租并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予英、迟中男与被告万正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万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予英、迟中男房租每月6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予英、迟中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万正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万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