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春山、朱友亮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山,朱友亮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山,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亮,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山因与被上诉人朱友亮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张增顺,被上诉人朱友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朱友亮提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2013)冀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涉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意,不能约束第三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承兑汇票属于石家庄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不是丢失而是自愿转手,并以此否定已经生效的(2012)新民初字第208号和(2013)保民四终字第319号判决书的效力,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的承兑汇票已经被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除权,当事人已经没有票据权利,该案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王春山与朱友亮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应属于买卖法律关系,票据买卖又称为票据民间贴现,不属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民间买卖票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朱友亮交付的票据被法院作出判决除权时,说明朱友亮交付的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不具有支付性,王春山只能依据基础关系向转让票据的前手主张返还购票款。2、一审判决驳回王春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票据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王春山和朱友亮之间的买卖承兑汇票行为无效。判决应当认定朱友亮返还王春山购票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按照票据法规定,王春山有权要求朱友亮返还支付的935000元。朱友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王春山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朱友亮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王春山时是合法有效票据,涉案汇票的利害关系人是石家庄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当时同时挂失了4张共计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涉及一张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持票人享有权利,王春山维护自己权益并不能向前手追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王春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8日,王春山以935000元价格从朱友亮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030005220867968,出票人为大唐保定热电厂,收款人为河北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2011年9月19日,王春山以9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又依次转让给山东南山铝业有限公司、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9月27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了权利,公示催告结束。2011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返还票据。该案经两审终审,均确认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为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判决生效后,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他背书人的要求,支付1000000元给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要求王春山归还购票款943000元,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王春山返还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9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230元,王春山履行上述义务后,向朱友亮要求返还购票款,朱友亮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山以935000元价格从朱友亮处购买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03000522××××968,出票人为大唐保定热电厂,收款人为河北大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朱友亮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19日,王春山以9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此后,该汇票又依次转让给山东南山铝业有限公司、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州市北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27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此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了权利,公示催告结束。2011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汇票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返还票据。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以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虽在票据上背书,但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背书无效,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虽未在票据上背书,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为由,认定涉案票据权利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判决送达后,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以(2013)保民四终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南山铝业有限公司、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涉案票据因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自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起所有背书人均为无效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为减少诉累,不再从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始依次向前手起诉维护权利,四家公司共同协调由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向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票据返还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他背书人的要求,支付1000000元给青州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6日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春山归还购票款943000元,该院以涉案票据权利已经被确认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判决王春山返还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943000元,王春山履行义务后,向朱友亮索要票款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四张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涉及金额50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汇票。在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四张承兑汇票中,其中另一张号码为103000522××××919的票据被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申报了权利,该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申请公示催告的四张票据不是丢失而是自愿转手,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公示催告票据的所有权。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2013)翼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春山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朱友亮之间存在买卖票据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凭证,具有支付性和流通性特点,涉案票据在公示催告前依法转让,是有效票据,并未出现无效情形,王春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票据权利转让方式存在无效情况,已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与其对应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已结算完毕。此时,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如果允许持票人再依据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不仅将导致众多前手面临被卷入诉讼的危险,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也使票据的流通性大为减损,背离了创设票据之宗旨。因此,王春山以与朱友亮之间所贴现的涉案票据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朱友亮应返还票据款为由向朱友亮进行追偿,不应予以支持。合法持票人可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翼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或者向取得票据款项的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实现票据权利,以避免其财产损失。综上,王春山要求主张朱友亮返还票据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春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等法律特征。在票据流转中,对汇票的持有存在事实上的持有和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前者持有人可能对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即属于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也可能虽然持有票据,但却不是票据法律意义上的持有人,对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涉案汇票的背书记载看,王春山并没有在涉案票据上背书,也不是基于继承、企业合并等原因而取得的汇票,其对该汇票不享有票据法规定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案纠纷产生系王春山和朱友亮在民间票据贴现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王春山和朱友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票据转让关系,故该案案由应当为票据纠纷。一审判决将该案案由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本案中,王春山和朱友亮之间转让票据行为实为民间票据贴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从市场现实来看,民间票据贴现已经发展为一种广泛使用的民间资金融通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在司法裁判中,不能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在民商事法律上的效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朱友亮向王春山转让了汇票,并收取了935000元价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票据转让关系。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在汇票到期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的号码为103000522××××968的承兑汇票及票据权利归石家庄市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进而导致该汇票的实际持有人即王春山不能实现该汇票所记载的财产性权利,并因此导致王春山向临朐县浩岳铝业有限公司返还了其转让票据的对价943000元。民事之债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朱友亮转让的票据导致王春山实际发生了经济损失,在王春山和朱友亮形成的债之间,按照公平原则,朱友亮向王春山返还购票款符合法律规定,朱友亮应当返还购票款93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所贴现的涉案票据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石家庄矿区益丰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对王春山以返还购票款为由向朱友亮进行追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春山以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朱友亮主张返还购票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春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春山票据转让款9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祝奉田书 记 员 尹衍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