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叶长玉与孙中侠、孙中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玉,孙中侠,孙中续,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71号原告叶长玉,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中侠,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中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村。经营者孙中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蔡丘村*组***号。原告叶长玉诉被告孙中侠、孙中续、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侠、孙中续、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玉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孙中侠、孙中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大部分款项仍拖欠不还,2016年4月1日,被告孙中侠、孙中续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孙中侠、孙中续承诺,其所有的宣武市场门面2016年5月15日到期,届时收到门面房租金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状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中侠、孙中续、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中侠、孙中续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中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经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中续转款1100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孙中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元正,借款日期2016.4.1。被告孙中侠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签有被告孙中续姓名。借条另注明,用徐州宣武市场门面房租金还款2016年5月15号到期,双方签订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号还清。被告孙中侠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被告孙中续登记成立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孙中续,经营范围水泥制品制售,开业日期2012年5月7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单、工商资料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向被告孙中续提供借款11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此后,被告孙中侠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签有被告孙中续姓名,而被告孙中侠、孙中续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孙中侠、孙中续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的责任问题,该水泥制品厂经济性质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中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加盖水泥制品厂印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水泥制品厂系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孙中续、孙中侠、铜山区蕴红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续、孙中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长玉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叶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孙中续、孙中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