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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老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老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314号罪犯王老定,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自治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老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现刑期止日为2036年1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对罪犯王老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王老定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老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12月、2015年5月、9月、2016年2月、6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老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老定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谭  红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