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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系被告人杨某甲之母)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道清风车影洗车店内为被害人齐某某洗车时,将齐某某放置于车内的金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并将盗走的手机藏至2912音乐酒吧门前铁栅栏附近的雪堆里,案发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杨某甲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经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未安全丧失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及证人杨某乙、王某甲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刻录光盘、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陈述称:杨某甲在清风车影洗车店工作期间,盗窃顾客一台手机,由于手机进水其赔偿那名顾客2500元。杨某甲患有二级精神分裂症,他平时说话颠三倒四,总是自言自语,有时会突然失踪,受到刺激就犯病,有一定暴力倾向,经常破坏家里的物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犯罪后全部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河市民主街道清风车影洗车店内为被害人齐某某洗车时,将齐某某放置于车内的金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并将盗走的手机藏至2912音乐酒吧门前铁栅栏附近的雪堆里。经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杨某甲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经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7年1月17日被害人齐某某报案后,2017年1月19日将杨某甲抓获归案。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至案发前杨某甲无违法犯罪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清风车影洗车店旁边的2912音乐主题酒吧。4、保修单证明:华为手机于2016年11月24日购买,价格2999元。5、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金色华为手机,2017年1月17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6、残疾证证明:杨某甲残疾类型为精神二级,监护人刘某某。7、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甲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10时许,其在蛟河市清风车影洗车房洗车时,将其2016年11月末在蛟河市购买的华为手机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擦车工人杨某甲在擦车过程中,将其的华为手机盗走藏在外面的雪堆中,民警在雪堆中将其的手机找回时,手机进水不能修复,后杨某甲的母亲赔偿其2500元。9、证人杨某乙证实:2017年1月17日杨某甲在清风车影洗车房刷车时盗窃顾客齐某某的一部手机,后来在洗车房旁2912音乐酒吧的铁栅栏附近雪堆中找到手机,因为手机进水,杨某甲母亲赔偿齐某某2500元。10、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证实:其二人与杨某甲都是清风车影洗车房的员工,杨某甲负责擦车,杨某甲平时傻乎乎的,说话语无伦次,所问非所答。11、证人王某乙证实:其是杨某甲家邻居,杨某甲有精神病,受到刺激就犯病,有一定暴力倾向。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认:其是精神病二级。2017年1月17日10时许,其在清风车影洗车店内,给一名女顾客洗车时,盗窃她放在车前排座垫子上的一部手机,盗窃后其把手机放到2912音乐酒吧附近铁栅栏处的雪堆中,警察和老板从雪堆中将手机找到,因为进水,其母亲赔偿女顾客25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供述作案过程及手段,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特征、及被盗时位置相符;且有相关鉴定意见及部分证人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折价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