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全洪明与代小林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洪明,张晓莉,代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655号原告:全洪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万玲,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桂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莉,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小林,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全洪明与被告张晓莉、代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洪明的委托代理人万玲和被告张晓莉、代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张晓莉因差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归还,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约定先还2万元,余下8万元在8个月内还清,利息照付,月利息定为1分。2013年11月6日,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全洪明现金捌万元整,月息一分,每月6号打入工商银行全洪明账户,借期三年。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晓莉、代小林辩称:张晓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做生意向原告借的钱,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我有能力还款的时候都是按时还的,但是现在做生意亏本了,到2016年5月开始确实无力偿还,房子也卖了,借款是应该还的,但由于经济困难只能慢慢还。原告全洪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从该笔借款转条而来。2、2013年11月6日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3年。3、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最后还息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原告从2016.5.7开始主张利息的依据。4、婚姻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代小林、张晓莉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张晓莉因差资金,向全洪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全洪明以现金的方式向张晓莉履行了出借前述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晓莉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10月6日向全洪明书面承诺:以前借全哥的100000元壹拾万元,现如今先还贰万元正,余下捌万元在捌个月之内还清,利息照付,月利息定为壹分。之后,张晓莉向全洪明偿还了20000元,余下的80000元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11月6日,张晓莉又向全洪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全洪明现金捌万元整,月息一分,每月6号打入工商银行全洪明账户,借期三年,经济充裕可以提前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晓莉仅将前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6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余利息则至今未偿还给全洪明。全洪明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莉与原告全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莉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且至今未向原告全洪明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全洪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即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鉴于前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晓莉与代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代小林依法应与被告张晓莉共同承担向原告全洪明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全洪明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莉、代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全洪明借款8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张晓莉、代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维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