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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奎,男,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本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被告人XX奎及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XX奎酒后驾驶川XX**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往洪雅县公安局将军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门外被查获。经检验,XX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2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相关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奎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38.235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