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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伟,刘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86号原告:侯华伟,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亮,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华伟与被告刘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12,288元(25,520元/年×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刘照亮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照亮驾驶牌号为黑A9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秦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照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照亮辩称,其为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事发后,其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1,798.86元(含伙食费310.10元)、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予以核实天数和费用,但应扣除非医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小结,记载为左侧第5-10肋骨前段不全骨折,而鉴定分析说明中为左侧第4-11根肋骨多发骨折,与病例不符合,故原告不构成XXX伤残,应为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以下调。原告应当提供其2016年6月3日的CT报告单以证明其8根肋骨骨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元赔付;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照亮驾驶牌号为黑A9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穗路、秦桥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照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10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侯华伟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第4-11肋骨多发骨折(8根)、左肺挫伤、左侧气胸。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2、腰1-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照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1,798.86元(含伙食费310.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照亮表示同意承担律师费5,000元,对垫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照亮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照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照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还应当提供其2016年6月3日的CT报告单以证明其8根肋骨骨折,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检验过程中鉴定机构阅片所见: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2016年4月20日X片1张、CT片1张、2016年4月25日CT片1张、2016年4月27日CT片1张、2016年6月3日CT片2张(片号:XXXXXXXXX)见:左侧第4-11根肋骨多发骨折(8根)、左肺挫伤、左侧气胸;腰1-4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骨折后改变。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12,584.76元(其中原告自付1,096元,被告刘照亮垫付11,488.76元,已扣除伙食费310.1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具体列明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提醒注意义务。而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费发票及出院小结,原告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计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6个月计13,1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主张112,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合理性情况,酌情认可200元。9、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客观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酌情认可3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5,000元,被告刘照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82.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2,5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6,504.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4.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1,12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1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482.76元;被告刘照亮其表示垫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与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798.86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照亮6,798.86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华伟人民币160,982.76元;二、原告侯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照亮人民币6,79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2.50元,由被告刘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