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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国力与邵建兴、吴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力,邵建兴,吴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224号原告:赵国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邵建兴,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吴伯超,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国力与被告邵建兴、吴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兴、吴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从到期日起每天向出借人支付本金2%的滞纳金。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邵建兴、吴伯超未作答辩。赵国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邵建兴与吴伯超为其出具的40000元借据一张。邵建兴与吴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赵国力提交的上述40000元借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邵建兴向原告赵国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借人为被告吴伯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从到期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本金2%的滞纳金,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力与被告邵建兴、吴伯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邵建兴、吴伯超拖欠赵国力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国力所诉款项系邵建兴、吴伯超共同所借,故邵建兴、吴伯超均有还款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赵国力起诉要求邵建兴、吴伯超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赵国力请求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000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建兴、吴伯超给付原告赵国力借款4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及余欠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国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建兴、吴伯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建兴、吴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传科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