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与孙启和、高玉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孙启和,高玉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445号原告: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茶业口村。法定代表人:李钦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和,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高玉翠,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兆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孙启和��高玉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启和、高玉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孙启和、高玉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莱城区茶业供销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