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韦格林诉曾凤文、朱善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格林,曾凤文,朱善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626号原告:韦格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吉丽,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善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负责人:张福银,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格林与被告曾凤文、朱善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格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曾凤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吉丽、刘雄,被告朱善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国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格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韦格林各项损失合计161134元(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韦格林及其丈夫李金保一直从事建筑业,2012年9月,原告韦格林及其丈夫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龚咀村迁至双沟镇双南社区居住至今。2015年至2016年间在湖北新大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韦格林在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日薪为100元,李金保从事瓦工工作,日薪为18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韦格林乘坐被告曾凤文驾驶的鄂FM0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东津新区到襄阳市区,当车行至东津新区秦岭路与巴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朱善斌驾驶的鄂FJC1**“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凤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善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韦格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格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治疗费8170元(由被告曾凤文垫付)。原告韦格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李金保护理。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韦格林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2000元。鄂FJC1**“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7年7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上列被告应赔偿原告韦格林医疗费10170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67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1134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韦格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凤文辩称,一、原告韦格林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国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凤文、朱善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曾凤文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曾凤文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三、原告韦格林的伤残级别过高,不应支持;四、原告韦格林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五、原告韦格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损失无依据;六、原告韦格林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的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被告曾凤文不予承担相应鉴定费。被告朱善斌辩称,一、原告韦格林的赔偿数额过高;二、被告朱善斌垫付的1500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辩称,一、被告朱善斌提供驾驶证、行驶至、保单后,被告国保湖北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韦格林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三、被告朱善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曾凤文驾驶鄂FM0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载原告韦格林及案外人徐漫丽、曾凡英、李春生)由襄阳市东津新区三中工地方向往张湾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东津新区秦岭路与巴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朱善斌驾驶的鄂FJC1**“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韦格林及案外人徐漫丽、曾凡英、李春生受伤。原告韦格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170元,由被告曾凤文垫付6670元,被告朱善斌垫付1500元。原告韦格林出院诊断:1、T2-5椎体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5、6);4、头皮血肿。原告韦格林出院医嘱:1、卧休2月后佩戴支具活动;2、每月拍片复查,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韦格林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09.10元,由被告曾凤文垫付。原告韦格林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0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凤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善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格林及案外人徐漫丽、曾凡英、李春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韦格林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韦格林脊柱的伤残属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韦格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韦格林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龚咀村三组居民,于2012年在双沟镇双南社区居委会3组自建房屋一栋,与丈夫李金宝等家人居住至今。原告韦格林夫妇常年在各建筑工地打工,事发前受被告曾凤文雇佣在其工地上打工。肇事的鄂FJC1**“别克”牌小型轿车原为案外人闫明海所有,于2015年3月10日出售给被告朱善斌。该车在被告国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徐漫丽、曾凡英、李春生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韦格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192.50元(建筑业44496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9天)、护理费7763.1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1天(住院31天+医嘱卧休2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住院31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合计135549.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凤文、朱善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韦格林受伤,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韦格林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鄂FJC1**“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国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曾凤文、朱善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韦格林诉请赔偿医疗费10170元,低于其实际损失11979.10元(8170元+1809.10元+2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被告曾凤文垫付的医疗费1809.10元可与被告朱善斌另行结算。原告韦格林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交通现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格林诉请赔偿营养费1860元,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格林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格林诉请按照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经济损失,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对此三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主张及相应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格林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凤文辩称原告韦格林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国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凤文、朱善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原告韦格林的伤残级别过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原告韦格林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原告韦格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损失无依据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凤文辩称不承担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鉴定费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善斌辩称原告韦格林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善斌辩称垫付的1500医疗费应予返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辩称在被告朱善斌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辩称原告韦格林诉请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保湖北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格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70元、误工费7192.50元、护理费7763.1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1549.6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含鉴定费);余款21549.67元,由被告曾凤文赔偿70%即15084.77元,已给付6670元,尚需赔偿8414.77元;由被告朱善斌赔偿30%即6464.90元,已给付1500元,尚需赔偿4964.9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收653元,由被告曾凤文负担500元,被告朱善斌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