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八两金”,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带备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在云浮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新桂区某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着的一辆蓝色本田牌粤WHXX**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带备作案工具,在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50号云浮书店门前,将被害人阙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紫色本田牌粤WKXX**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带备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在云浮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新桂区某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着的一辆蓝色本田牌粤WHXX**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5、监控录像,指认视频截图。6、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告知书。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带备作案工具,在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50号云浮书店门前,将被害人阙某某停放着的一辆紫色本田牌粤WKXX**女装摩托车盗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窃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潘某某时扣押了六角匙套筒1个、六角匙6根、华为手机1台、白色上衣、蓝色上衣、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照片。4、监控录像,指认视频截图。5、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告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7、尿液取样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8、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9、证据保存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现金交款单。10、线索来源,通话记录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扣押的人民币现金1400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抵缴罚金14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已扣押的六角匙套筒1个、六角匙6根、华为手机1台、白色上衣、蓝色上衣,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倩仪书记员 谢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