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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福田三轮摩托车,沿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旅游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玉林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鲁E×××××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经鉴定,侯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被害人郭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6)035、0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侯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