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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乔小勇、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小勇,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小勇,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31319305。负责人:杜京超,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炳金,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审第三人: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南区新兴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14864129R。法定代表人:周运杰,董事长。上诉人乔小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原审第三人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小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海��汇通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向乔小勇支付货款34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乔小勇与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之间实属买卖合同关系。乔小勇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于2006年9月、12月分别向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供应两批医疗器械,共计34757元,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向乔小勇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条两份。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无因管理,严重损害了乔小勇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存在错误。一审中,乔小勇已经向法庭明示每年均多次前往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货款,该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拒绝支付,一审结束后收集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提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韩炳金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代表独立诉讼主体的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未区分不同的诉讼主体,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乔小勇诉讼请求不当。韩炳金辩称,我是2004年组建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离开公司,在离开时所有账目都有财务手续,现在乔小勇仅有入库单,没有财务手续。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才接收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一审中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乔小勇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乔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乔小勇货款34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韩炳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前后,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曾发生购销业务往来。乔小勇于2006年时受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给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供货。2006年9月9日,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乔小勇给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送去一批医疗器械,新野东森医药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牛俊超收货后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加盖了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仓库专用章,收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平顶山圣光公司20ML针管20件×800支/件0.35,5ML针管20件×1800支/件0.15,1ML针管1件×3600支/件0.155,10ML针管3件×1200支/件0.25,7#输液器5件×500套/件,6#输液器5件×500套/件,5.5#输液器2件×500套/件共56件合计14978元新野东森公司仓库06.9.9号牛俊超收货56件。”2006年12月7日,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委托乔小勇给新野东森医药公司送去一批医疗器械,新野东森医药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邓展收到上述医疗器械后予以签收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东森公司存收到圣光厂产品(一次性用品)7号/12输液器A151/2#6件,输液器A16#20件(少2包一件),输液器A17#36件,针管1ML4件,针管5ML30件×1200支,针管10ML2件,针管20ML28件,针管50ML1件少1合,针管5ML6件×1800支共133件新野东森公司存货情况属实邓展06.12.7号。”乔小勇于2006年年底对准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了上述货款。2015年1月15日,乔小勇以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新城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9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乔小勇在重审中申请追加韩炳金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乔小勇非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现乔小勇再次起诉,引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系原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变更而成立,韩炳金在2006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期间系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发生了股权变动,于2016年4月更名为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乔小勇在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及公司更名时,未���时办理财务手续,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圣光医用制品公司委托乔小勇给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供货,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海王汇通医药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负有偿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乔小勇为避免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声誉受损,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代替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结清了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两笔货款,其行为构成��因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乔小勇作为管理人,其于2006年年底和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结清货款后,无因管理行为即结束,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年底即开始计算,乔小勇于2015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乔小勇未能举证证实其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乔小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乔小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乔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乔小勇负担。二审中,乔小勇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乔小勇说过他向新野东森医药公司送过医疗器械,没有付款,朱某和乔小勇一块到新野东森医药公司要过几次账。韩炳金对该证人的质证意见为:我在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任职时间是2004年到2008年,这期间我都没有见过乔小勇,他都没有要过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不属实。二审中���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韩炳金未提交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如下,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乔小勇向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经审理除对乔小勇以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新野县东森医药公司供货这一事实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乔小勇分别于2006年9月9日、2006年12月7日向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原新野东森医药公司)供应两批医疗器械,有原新野县东森医药公司及该公司员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乔小勇依据收到条向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乔小勇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向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河南海王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货款问题,2006年9月9日收到条显示货款为14978元,2006年12月7日的收到条中未显示货款,但显示有收到货物的清单,乔小勇认可该收到条中部分医疗器械自销,仅主张下余的94件医疗器械的价格,参照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9月27日供货单价格,输液器A151/2#价款应为1件×500个/件×0.39元/个=195元,输液器A16#价款应为12件×500个/件×0.39元/个=2340元,输液器A17#价款应为23件×500个/件×0.39元/个=4485元,针管1ML价款应为3件×3600个/件×0.155=1674元,针管5ML价款应为28件×1200个/件×0.155=5208元,针管10ML价款应为1件×1200个/件×0.25元/个=300元,针管20ML价款应为23件×800个/件×0.35元/个=6440元,针管针管5ML价款应为3件×1800个/件×0.155=837元,以上合计21479元。因此,上述两批货款合计应为14978元+21479元=36457元,乔小勇主张3475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乔小勇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韩炳金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乔小勇要求韩炳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乔小勇支付货款34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乔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河南海王汇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