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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00王鹏与杨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杨孝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000号原告:王鹏,男,194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盛,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鹏与被告杨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丁强、王娟,被告杨孝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孝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34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842305.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13.5%计算)。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自2005年起,多次将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13.5%。后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现金73.234万元,年息13.5%。于2007年底前还30万元,余款加利息于2008年底(春节前)还清。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09年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款15万元,余款于2010年底前还清。然而,被告仍未能如期还款,仅于2011年9月28日还款3万元、2012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款3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孝盛辩称,被告确自2005年起向原告借款,但原始借款本金为40万。2006年,被告还款10万后尚欠本金30万元。2007年7月28日,出于对原告的感激,被告以借款投资利润和借款利息向原告确认借款73234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偏高。后因被告上当受骗,丧失偿债能力,而原告到处宣扬被告不诚信,致被告生意更加恶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杨孝盛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13.5%。2007年7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结账本息总额为73.234万元,于2007年春节前还3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08年春节前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归还15万元,余款2010年底前全部结清本息。2011年9月28日、2012年7月17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分别还款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2007年7月,原、被告以年利率13.5%结算的本息总额为73.234万元,对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主张为30万元,但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不存在“高利贷”情形,故被告对其辩称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原告所诉65万元借款本金认定为最初借款本金。2007年7月,双方以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因未超出年利率24%,故该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5万元与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234万元,并自2007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另有还款,原告仅对其中的2013年2月8日还款2万元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还款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的被告还款11万元,因原告主张抵扣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73.2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29日起分段计算至每还款付息日,扣除已付利息11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5%,以借款本金73.234万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3元,依法减半收取6112元,由被告杨孝盛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3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谈炳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