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4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诉贺雄光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贺雄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14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远俊,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兴,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呈贡大队执法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不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要求:1、执行该局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81.68平方米面积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街道办事处缪家营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0.87亩(581.68平方米)建盖钢架大棚,现已建成。经确认,非法占用园地0.63亩(417.68平方米),住宅用地0.08亩(55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0.16亩(109平方米)。该宗土地不符合《呈贡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贺雄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6月17日向贺雄光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4点、第三部分第4点的规定,决定对贺雄光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园地0.63亩(417.68平方米),住宅用地0.08亩(55平方米),交通运输用地0.16亩(10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5816.8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在收到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昆国土呈执罚〔2016〕73《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的决定。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云国土资(2010)28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部分第4点、第三部分第4点;第三组:贺雄光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土地租赁协议,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及勘测图,违法用地类确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现状土地分类面积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重大会审意见表、处理决定呈批表;第四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等。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贺雄光提出以下意见:自己租地的时候地面已经硬化,已经盖有建筑物,罚款由缪家营社区缴纳,处罚决定只是挂了自己的名义。贺雄光提交《产权证明》作为证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根据贺雄光在接受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时的笔录反映,其租赁的土地上“有一栋两层加三层的房子和一个钢架大棚”,“这些建筑是缪家营社区居委会建盖的,建盖后就租给我使用”。在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贺雄光的辩解予以调查核实,且现场照片与贺雄光陈述的建筑物情况并不对应,因此,本院认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处罚主体是否适格,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执行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昆国土呈执罚〔2016〕7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处罚内容(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581.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案执行费用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审判长  司马衍审判员  刘姣姣审判员  邓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