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龙与杨玉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杨玉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23号原告:何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保,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何龙与被告杨玉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7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杨玉保分三次在原告修理店进行车辆维修,被告在维修明细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共计37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杨玉保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何龙经营车辆维修店,被告杨玉保让原告给其修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何龙要求被告杨玉保支付车辆维修费3755元,有被告杨玉保给原告书写认可的欠款明细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保偿还原告何龙修车款3755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