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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文利、李双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利,李双萍,王聪,王颖,牛建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利,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萍,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住,系王文利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王文利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93年5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王文利之女。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鹏,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坡,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田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利、李双萍、王聪、王颖与被上诉人牛建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利、李双萍、王聪、王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双方往来款项虽为借条,但借条没有还���日期,没有约定利息,且数额较大,两次借款期间间隔较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合伙法律特征。二、本金一审认定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3、一审认定扣除利息没有依据,短信内容仅仅证实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其中两笔借款付息情况。4、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直至现在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查封清单,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董美然、王会娟是同事关系,法庭没有质证,董美然、王会娟、丁恩丽将债权转让没有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建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1、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1张借条均有上诉人���文利的签字,借条上有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等事项并不能成为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2、关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并未说清与董美然等三人有何业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双方在互发短信时也约定了利息为2.8%,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有理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1.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6月7号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3年4月3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借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及100000元借条、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网银交易流水、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1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550000元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810000元借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被告王文利分别于2015年1月7日、7月14日、7月22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网银交易流水两张,证明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原、被告短信往来截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被告按月息2.8%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2010年6月7日、2013年4月3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是尹杰平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尹杰平与原告牛建坡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尹杰平代原告牛建坡出借。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信息查询结果是被告王文利与董美然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明董美然的女儿赵会敏与牛建坡、王文利均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王文利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牛建坡找到赵会敏,赵会敏通过其母亲董美然的账户给王文利打款610000元,事后原告牛建坡于2014年12月31日给赵会敏打了61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牛建坡;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8日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是张浩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查明张浩的母亲王会娟与原告牛建坡、王文利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份被告王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牛建坡找到王会娟,王会娟通过其儿子张浩的账户给王文利打款120000元,事后原告牛建坡于2015年4月8日给王会娟打了12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牛建坡;另原告牛建坡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有2015年8月29日通过丁恩丽转账给王文利4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牛建坡已还给丁恩丽,该笔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牛建坡。以上证据有被告王文利亲笔书写的借条共计11张及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且借条与银行转款凭证从金额和时间上均相互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牛建坡与被告王文利系合伙关系。本院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该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王文利催要借款,不足以证明原告牛建坡与被告王文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王颖购房的付款凭证共11张,证明王颖名下的商品房购房资金分别从王文利、李双萍、王颖的账户转给开发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牛建坡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王文利、李双萍、王聪、王颖名下价值4377200元的财产。原告牛建坡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ASHJK30Z0116Q000006L)一份作为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查封被告王文利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9号北城国际花苑B-16号住宅楼01单元2003号房产;查封被告王颖名下位于长安区石纺路101号保利花园(E地块-紫薇园)E区地下车库1282、1283,位于长安区石纺路101号保利花园(E地块紫薇园)E-4号楼01单元1801,位于石家庄市××区北二环××公��H3H4商务办公楼2-801号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牛建坡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同,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王文利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有“催款”、“合作”等字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发短信催款、关心被告经营情况符合常理,仅凭该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告主张合伙关系应提供合伙协议、工商登记或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逾期不还做法欠妥。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文利共向原告出具借条11张,共计353万元,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王文利根据原告要求补的,其实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未能��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本院认为该11张借条虽然均系事后补写,但确是被告王文利亲笔书写,且与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借条显示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打款数额为496700元;2014年12月31日借条显示金额为81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809990元;2015年7月14日借条显示金额为3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291400元;2015年7月22日借条显示金额为200000元,实际打款金额为19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对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3512290元。关于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借条显示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打款数额为496700元,扣除3300元利息;2015年7月14日借条显示金额为3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291400元,扣除8600元利息;2015年7月22日借条显示金额为2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194200元,扣除5800元利息。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的短信记录现示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文利按月息2.8%偿还30万元的借款利息84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文利按月息2.8%偿还20万元的借款利息5600元。综上可以推算出,原告与被告王文利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约2.8%。庭审中,原告牛建坡表示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萍系被告王文利妻子,且该11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双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本院从河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王颖购买房屋的证据显示,被告王颖购买商品房的资金部分来自其父母王文利、李双萍,考虑到王颖的年龄和收入状况尚不具备购房能力,且其购房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王文利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王文利、李双萍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出资为女儿购买房屋做法欠妥,被告王颖应当在其名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牛建坡未能证明被告王聪从该笔借款中获得利益,故被告王聪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利、李双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建坡借款本金35122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颖在其名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牛建坡要求被告王聪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2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放弃年利息24%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有误?三、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四、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所述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籍某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证人籍某的陈述均不认可。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均是借条,现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其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但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其认为是双方资金的往来,并非是借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均是借条,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上诉人主张系双方资金的往来,并非是借贷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借条显示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打款数额为496700元,扣除3300元利息;2015年7月14日借条显示金额为3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291400元,扣除8600元利息;2015年7月22日借条显示金额为2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194200元,扣除5800元利息,推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约2、8%。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多次借款,一审仅凭推算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8%的证据不足。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放弃年利息24%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称此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院查封了上诉人的车库、房产等,直到现在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查封清单,并且远远超出争议标的,其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采取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为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全措施。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保全没有给上诉人查封清单,并且远远超出争议标的主张,应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由一审法院依法处理。其上诉理由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文利、李双萍、王聪、王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牛建坡要求被告王聪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文利、李双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建坡借款本金351229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颖在其名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上诉人��文利、李双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被上诉人牛建坡借款本金35122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颖在其名下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4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0元,由上诉人承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