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凤华、陈之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华,陈之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凤华,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之果,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华与上诉人陈之果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上诉人陈之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之果赔偿其1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为养殖土元,其准备了养殖所需的设备、材料、搭建养殖池等,一审认定没有其提供相关证据,现在已经进行了评估,能够证明其损失为15631元。陈之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凤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其按市场价格回收商品土元。商品土元是指把土元成虫用沸水烫死晒干后的成品,并不包括土元种卵或幼虫。在合同履行中,陈之果要求以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收购商品土元,刘凤华不同意,要求按往年价格回收土元,并要求对土元种卵或幼虫予以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一审审理中及至今,其均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回收,但刘凤华予以拒绝。上述事实应当系刘凤华构成违约,而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刘凤华针对陈之果的上诉答辩称:陈之果没有依约定的价格(每斤80元)回收土元,且提供的母卵是假的,构成根本违约。陈之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之果针对刘凤华的上诉答辩称:刘凤华一审中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且其不承认刘凤华添置了相应的设备。刘凤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刘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之果单方制作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陈之果返还购买土元的货款24800元;3、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刘凤华在看到陈之果养殖金土元的宣传后,在陈之果的指导下搭建了养殖场所,并分两次从陈之果处购买母卵24800元。2015年7月6日,陈之果以宿州市金土元特种养殖基地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刘凤华签订合同,陈之果在甲方位置签字,双方对养殖金土元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第四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金额退还所缴纳的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刘凤华按照约定养殖金土元后,陈之果至今未回收。一审法院认为,刘凤华与陈之果签订的金土元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刘凤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之果至今未回收刘凤华养殖的金土元,庭审中亦辩称合同期满终止,故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自此,可以认定陈之果没有回收金土元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回收金土元。陈之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赔偿刘凤华损失,退还收取的费用。故对刘凤华要求退还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凤华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凤华24800元。二、驳回刘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刘凤华负担188元;陈之果负担210元。二审中,刘凤华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刘凤华为养殖土元搭建养殖池、购买养殖所需的塑料盒、筛子、保温管、饲料机、石棉瓦等材料合计15631元。陈之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其核实不存在该设备材料;评估单位的经营范围是进行房地产项目价格评估的资质,不具有进行本案标的物价格评估的资质。该评估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陈之果二审中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陈之果回收其商品土元的价格为每斤15元,并且开车带他(他没有下车)到其他养殖户家中看过,养殖所需的材料、设备大约3000元。刘凤华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养殖户没有见到该证人,证人证言虚假,不能证明上述内容。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刘凤华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出具单位为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但经营范围具有“价格鉴定”的内容,故鉴定资质具备;但刘凤华为了履行合同采购的材料、搭建的设备是作为合同一方应自备的基础条件,其获取的合同利益是出售商品土元的利润,对案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处理,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产生是对回收价格约定不明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证人自认并未到养殖户家中,故其证言真实性不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之果作为甲方、刘凤华作为乙方,订立了金土元养殖合同,双方的《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费投资创办养殖场所,并自行购置有关需要的用具。……根据乙方的要求和申请,甲方可随行就市收购乙方的商品土元,最低保护价处“空白”,甲方不得随意降低。二审庭审中,陈之果表示一直愿意按照市场价每斤20余元回收,刘凤华认为陈之果口头约定是按照每斤80元回收,现在其家中有部分成品、母卵,但拒绝按照陈之果承诺的现价回收。其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之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继而判断刘凤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刘凤华与陈之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就养殖金土元的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陈之果有偿提供土元母种(卵),并负责回收产品;刘凤华自费投资养殖场所,进行养殖,出售商品土元。故该合同应为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仅约定回收“商品土元”,既未明确何种形态的土元为“商品土元”,亦未明确约定土元的回收价格,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如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应根据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刘凤华因陈之果的宣传而签订合同,陈之果系专业养殖土元的商户,在签订合同中具有更有利和主动地位,因此,陈之果应承担因合同约定不明而产生风险的主要责任。而刘凤华作为养殖户,获取的合同利益就是出售商品土元之后扣除养殖所需搭建设备、购置材料、种卵成本之后获取的利润,对合同中关于“回收价格”的约定应予以充分的注意,但合同中的这一部分是空白。故对合同约定不明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陈之果上诉主张刘凤华无法提供商品土元且刘凤华要求按照往年价格回收土元才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审理认为,双方的合同对土元回收的标准及价格均未明确约定,使得养殖户刘凤华无法掌握土元回收的信息,而刘凤华养殖土元的根本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对于出售土元成品具有迫切要求。陈之果上诉所称的土元回收标准和价格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之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陈之果在养殖户起诉前未有回收土元,双方关于回收价格的争议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致使刘凤华签订养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同上文分析,陈之果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退还刘凤华已经缴纳的费用24800元。刘凤华对于价格产生争议系因合同约定不明亦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自费出资及支出的养殖设备费用。综上,刘凤华、陈之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刘凤华承担175元,陈之果承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