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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徐彦虎和李新平;代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虎,李新平,代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03号原告徐彦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李新平,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被告代海云,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中县。原告徐彦虎与被告李新平、代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平、代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至诉讼日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新平现金50000元,被告代海云为担保人,即日写下借条一份。二被告共同承诺:“过些日子保证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对前述借款拖延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予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新平、代海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平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代海云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客观存在,原告诉求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没有约定且双方均为自然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平、代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平偿还原告徐彦虎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代海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新平、代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