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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李玲红、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玲红,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65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玉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5020X。负责人:李忠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蕾帆,系该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玲红,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佳逸盛景花园一期15栋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16918B。法定代表人:向明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玉溪分行)诉被告李玲红、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玉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志、潘蕾帆,被告中实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杜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玲红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534599001100008);二、由被告李玲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6218.57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85.08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由被告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314803.6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玲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534599001100008。合同约定:被告李玲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期限20年,自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2105.02元。被告中实房产自愿为被告李玲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玲红发放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然而被告李玲红仅履行了18期还款义务,自第19期(即2016年5月16日)开始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李玲红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玲红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李玲红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中实房产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玲红未答辩。被告中实房产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中实房产无异议。被告中实房产在本案中属于阶段性担保,本案有抵押物,应当优先处理抵押物,抵押物处置后不足的部分,才因由被告中实房产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中实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李玲红享有追偿权。原告方诉讼请求四无具体金额,且不应当由被告中实房产承担,应当由李玲红单独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实房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玲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对原告交行玉溪分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销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玲红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销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玲红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玲红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李玲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实房产作为本案的阶段性保证人,本案涉及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被告中实房产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实房产辩称其公司应承担补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实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红追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涉及到的仅为案件讼诉费、公告费,在合同5.3条约定中上述两项费用均在保证范围内,故被告中实房产理应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玲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6218.57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585.0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昆明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2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