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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盗窃乘车到蒲城县荆姚镇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口袋装着一部手机,便尾随王某某至荆姚街道武商服饰广场门口,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装的OPPOR9S手机窃取,欲逃走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奚某某发现,两人遂将张某某手中的OPPOR9S手机夺回,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荆姚镇派出所。经鉴定,被盗的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权某某、康某某的证言,票据复印件,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定[2016]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6)陕011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临潼区看守所刑释字(2016)第1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辩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因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该扒窃未遂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盗窃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