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全县米兰家居建材与曹治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米兰家居建材,曹治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57号原告天全县米兰家居建材,地址:天全县城厢镇小南街**号。经营者李志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20日,住天全县。被告曹治中,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上列原告天全县米兰家居建材诉被告曹治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天全县为灾后重建户修建房屋期间,从2015年4月起在原告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小南街42号的铺面购买建材。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材料款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67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所欠材料款后尚欠原告材料款95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9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2、供货单一本。被告曹治中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全县城厢镇为灾后重建户修建房屋期间,在原告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小南街42号的铺面购买建材外墙砖、门等材料,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或其管理人员验收。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7000元,由于无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267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后至今尚欠953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供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未付材料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300元,因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该材料款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治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米兰家居建材(经营者李志娟)材料款人民币9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曹治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