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永、刘芬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刘芬英,桓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英,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永(系原告刘芬英之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刘芬英、桓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上诉人陈永并作为上诉人刘芬英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材料中缺少患者死亡的尸体解剖报告,具体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法院对桓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等进行鉴定的委托。陈永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陈向明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脑梗死,陈永亦请求再次进行鉴定,故应将该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并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对桓台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等再次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再次鉴定的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永、刘芬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上诉人桓台县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审 判 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