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惠英、黄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1009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024-X。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系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惠英,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黄芦,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上坊乡湾里枣坪村,组织机构代码67799148-3。法定代表人:林雅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金贵,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孙秋凤,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65,650.1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439,416.1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以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惠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惠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期至2014年8月23日止。被告黄芦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以自有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周惠英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3,465,650.15元、利息439,416.1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惠英、黄芦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蔡金贵、孙秋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信息情况及其分别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授信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惠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凭证及欠款欠息明细表,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周惠英发放了3,600,221元贷款及被告周惠英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5,650.15元、利息439,416.11元的事实。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未进行质证。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惠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惠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之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和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芦签订《抵押合同》。同年8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手续。抵押财产有:被告周惠英、黄芦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5号2幢1-502、1-6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79491,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2字第003707号(债权数额:440,000元)]、被告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上坊乡湾里村委会枣坪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上坊字第78**号(债权数额:120,000元);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上坊字第78**号(债权数额:140,000元);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上坊字第78**号(债权数额:190,000元);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上坊字第78**号(债权数额:260,000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万国用(2012)第4**号,他项权证号:万他项(2012)第021号(申请贷款金额:2,450,000元)]和被告蔡金贵、孙秋凤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县城阜前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陈营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78**号(债权数额:400,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黄芦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芦自愿对被告周惠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惠英发放了3,597,991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年9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周惠英发放了2,23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惠英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34,570.8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周惠英尚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465,650.15元、利息共计439,416.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芦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惠英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贷款后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惠英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手续,故原告在被告周惠英未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对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65,650.15元并支付利息439,416.11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黄芦对被告周惠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惠英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周惠英、黄芦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5号2幢1-502、1-6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79491,他项权证号:房他证上房2012字第003707号)、被告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上坊乡湾里村委会枣坪村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万年房权证上坊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万国用(2012)第458号]和被告蔡金贵、孙秋凤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县城阜前路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万房权证陈营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各自抵押担保金额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1元,由被告周惠英、黄芦、万年县桃源山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金贵、孙秋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润香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