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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与陈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陈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848号原告: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丰县工农路西食品公司门面楼南走廊向南第七间。负责人:袁冬波,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该批发部经理,住丰县。被告:陈双全,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经理,住丰县。原告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新景程批发部)与被告陈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程批发部负责人袁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程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青岛啤酒货款28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啤酒供货协议。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计销售青岛啤酒798箱,至今尚欠货款28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双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被告经营的乐酷创意生活广场内销售原告的青岛系列啤酒,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结账方式为:每月1日为结账日,以现金方式结清上月货款。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宋茂章、文雪、吕海娟、段胜杰、朱涛涛、马聪、李浩、王炜等人共分多次收取原告的青岛系列啤酒,并分别在销货清单上注明:“未付款”字样。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953元。另查明:乐酷创意生活广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销货清单,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2895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全虽以乐酷创意生活广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但因乐酷创意生活广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原告主张其是涉诉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陈双全应承担涉诉货款的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53元,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销货清单、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宋茂章、文雪、吕海娟、段胜杰、朱涛涛、马聪、李浩、王炜等人出具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28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货款28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双全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新景程副食品批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