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与巫英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巫英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音巷。法定代表人:谭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英祥,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巫英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0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被上诉人巫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巫英祥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巫英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实则劳动报酬保质金”,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退还质保金与劳动报酬保质金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夏都公司与巫英祥之间并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明确巫英祥应当请求支付工程保质金,而非劳动报酬保质金;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巫英祥应承担质保期内的整修责任,支付夏都公司为此��生的整修费用24120元。巫英祥辩称,夏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款项实则工程款质保金,虽然有先前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夏都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本案工程质量在两年质保期内并未出现问题,夏都公司主张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整修费用于法无据。巫英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都公司支付巫英祥工程款(实则劳动报酬质保金)47902.2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年利率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夏都公司银湖丽景项目部负责人马兹学(为甲方)与巫英祥(为乙方)签订《银湖丽景、花漫里外墙抹灰班组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夏都公司将银湖丽��、花漫里外墙保温及抹灰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巫英祥,合同价款为外墙抹灰及保温层单价每平方米22元,户外广场砖为单价每平方米2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进度预付80%,其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7日,夏都公司(为甲方)与巫英祥(为乙方)订立《门面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火车站银湖丽景门面挨丰石高速第一间门面,进深约25米,面积约250平方米,以国土局测绘为准。门面单价135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甲方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再支付15万元,余款进行分期给付,签订合同后五年内必须付完,否则视为违约,签订合同后从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欠款按银行利率(每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750元)支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夏都公司(甲方)与巫英祥(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做甲方银湖丽景桥北花漫里的外墙和零星工程,现乙方买银湖丽景门面所差房款2014年4月底开始不算利息,但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28日交给甲方50万元房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清。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也算清,但质保金3%二年后再付清。如果乙方到12月30日不算清帐,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余款的利息必须付给甲方。2014年8月底,门面必须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10月7日,夏都公司工作人员和巫英祥就巫英祥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596743元。在此之前,巫英祥向夏都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夏都公司共向巫英祥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5年1月4日,巫英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都公司、马兹学支付工程款1146743.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夏都公司应向巫英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96743元,工程款总额3%的质保金47902.29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满后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巫英祥无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巫英祥与夏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夏都公司对巫英祥所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巫英祥有权要求夏都公司支付与工程有关的相应价款。经结算,夏都公司应向巫英祥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96743元。双方约定质保金3%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夏都公司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巫英祥请求夏都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7902.29元应予以支持。而夏都公司以双方没有劳动报酬质保金的约定为由,请求驳回巫英祥诉讼请求的主张。结合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也算清,但质保金3%二年后再付清”的约定,巫英祥的诉讼请求实为因保证工程质量而不能与其他97%工程款同时支付的尾欠工程款,巫英祥错将该笔尾欠的工程款认定为其承包劳务工程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保证金,属其对工程款具体项目认识上的错误,但不影响该笔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成立,因此,夏都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夏都公司迟延支付巫英���3%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夏都公司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巫英祥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巫英祥工程款47902.29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7902.29元;计息时间:2016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二、驳回巫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0元,由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都公司提交费用报销清单及收据复印件八张、整修清单一份、现场照片十张,拟证明巫英祥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夏都公司为此产生整修费用共24120元。本院审查认为,费用报销清单及收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载明维修具体项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场照片无制作说明,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制作要求,且所摄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夏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款项47902.29元的法律性质,夏都公司应否支付。二、质保期内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巫英祥应否为此支付整修费用。现就此评析如下:首先,虽然巫英祥因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致使其与夏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其所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根据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也算清,但质保金3%二年后再付清”,另结合双方订立该协议的目的,“质保金3%”当理解为夏都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扣留的待支付工程款,即本案诉争款项47902.29元实质为夏都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关于夏都公司上诉称巫英祥主张该款为“劳动报酬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巫英祥���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实为待支付工程尾款,巫英祥主张的款项名称不当并不影响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实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请求权的行使,故夏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夏都公司应当支付巫英祥工程款47902.29元及相应利息。其次,对于夏都公司上诉称巫英祥所承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支付的整修费用应当由巫英祥负担。夏都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修,但其整修之前亦没有书面通知施工人巫英祥。故夏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重庆夏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万永福审 判 员 何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鹏润书 记 员 简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