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日力与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力,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792号原告黄日力,男,汉族,1945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49043846。法定代表人徐玉芳。被告李晶,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日力诉被告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动力公司)、李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1房以2000元一个月租金租给被告使用,由代表人李晶办理一切手续及租金支付等,实际是李晶一人操控经营的,李晶应承担起租金支付责任。从2006年开始被告就租赁原告的房屋至2011年7月30日期满,2011年8月1日以每月2000元租金续租,租期为5年,被告从2006年至2013年4月都基本依约支付租金,自2013年5月份开始拖欠租金,暂至2017年7月止共拖欠租金9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千分之二滞纳金。被告拖欠那么多租金,原因与被告有八九年的租赁关系,产生一定的感情及互信关系,又因原告对于被告所拖欠租金问题没有采取措施追收,一般按往常用���话或发短信催缴租金,因上门找李晶实难找着,有关租金问题非李晶不成的,所以该公司实际是李晶操控经营的,因此被一日一日一年一年拖下去,一直拖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采取措施向被告追收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9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前申请追加被告李晶,并要求李晶对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1、李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晶的起诉。李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涉案房屋租赁关系,与原告形成房屋租赁关系的是阳光动力公司。李晶系阳光动力公司的股东,其为了阳光动力公司能���承租原告涉案房屋,与原告协商承租事宜等,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阳光动力公司承担。李晶无需对原告与阳光动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承担责任。2、从2013年6月至今,阳光动力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3、原告起诉阳光动力公司、李晶支付94000元租金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阳光动力公司从2013年6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租金,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被告拒付租金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或向被告提出支付租金要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540元滞纳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阳光动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在被告迟延交租或拒付租金的情形下,需要向原告按日支付欠款金额0.2%的滞纳金,并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求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阳光动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续租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动力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等事实,房屋租赁的一切事项都由被告李晶经办,所以被告李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黄炬东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为44×××19的账户的存折明细及银行流���,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及租金支付标准。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阳光动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房屋续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动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2006年缴纳保证金时也是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李晶未曾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拒付原告租金的原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双方的主体材料,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续租合同与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该组证据中提供的补充协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李晶对其签名不予确认,但未举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日力系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1房房地产权属人,案外人黄炬东系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2房房地产权属人,黄日力与黄炬东系父子关系。被告阳光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徐玉芳,被告李晶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阳光动力公司(乙方)与原告儿子黄炬东(甲方)于2006年8月1日��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1、602两间房产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5年;甲方出租房屋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金每年以5%递增,乙方在每月10日前依时缴纳下一个月租金,如不按期交付,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欠款每日的0.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案外人黄炬东于2006年7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阳光动力公司支付的承租华远东路35号601、602两间房产的租赁保证金8000元。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黄日力与被告阳光动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就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35号601房的续租事宜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4年;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与原合同一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续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涉案房产另行签订续租合同,但涉案房产一直由阳光动力公司承租使用。就租金的支付习惯,涉案601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双方确认601、602两间房产的租金一并支付,均由被告阳光动力公司财务向黄炬东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44×××19的账户转存,原告在收到租金后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的习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取租金账户的流水显示:被告阳光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玉芳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指定的租金收取账户转入5389元、5658元、5658元、5658元,并在转账摘要上分别注明为7月租金、8月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此外,原告指定的租金收取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11日各进账5658元、16974元,原告确认该两笔现存款项系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支付租金的款项;另,徐玉芳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指定的租金收取账户转账1697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续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晶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责任;二、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拖欠租金的起始月份;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否过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李晶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续租合同》载明的承租方均为阳光动���公司,且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也是阳光动力公司的公章,李晶作为公司股东与原告洽谈租赁事宜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李晶对公司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光动力公司拖欠租金的起始月份问题。原告主张拖欠2013年5月份之后的租金,被告则抗辩仅拖欠2013年6月份之后的租金。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阳光动力公司有无支付2013年5月份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收取账户流水及摘要可以看出,2012年11月23日进账5658元应用于支付2012年11月的租金,2013年3月11日进账的16974元应用于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三个月的租金,2013年9月18日进账的16974元则应用于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租金,可见,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5月应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该月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时效应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交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但涉案房产一直由阳光动力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尚在履行中,尚未出现最后一期履行期,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被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抗辩合同到期后计收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滞纳金即违约金,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确定原告因租金未收取的损失即利息的损失,现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日力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租金合计92000元及滞纳金(以每月2000元为本��,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日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佛山市阳光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