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向红与毕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红,毕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41号原告马向红,女,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莘县电业公司退休职工,住莘县。被告毕秀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民营发展局职工,住莘县。原告马向红与被告毕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秀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红诉称,被告毕秀芳在2016年8月17日前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多次。2016年8月17日经核算,被告尚欠我本金150000元,利息14000元,且被告为我出具了三张借据和一张欠据,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被告毕秀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约2015年夏季开始,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0000元。后于2016年8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和一张欠据。其中三张借据是总计借款本金15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元(14000元)(利息),原告称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14000元。上述借款均是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的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三张、欠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毕秀芳从原告马向红处借款总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向红履行了给付被告毕秀芳借款的义务,被告毕秀芳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毕秀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毕秀芳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系被告毕秀芳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秀芳偿还原告马向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毕秀芳偿还原告马向红借款利息14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毕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