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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曹发和与毕文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和,毕文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3016号原告:曹发和,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文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顺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系被告毕文珍丈夫。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发和诉被告毕文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发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发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发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曹发和负担。审 判 长  黄东树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